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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 利代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保密制度细则。

第一条 知识产权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工 作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 守秘密的义务。

第二条 中心工作人员应加强保密教育,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并定期检查,切实作好保密工作。

第三条 对于知识产权申请等相关工作,委托单位/个人应与中心签订保密 合同。保密合同的条款由双方共同约定、订立、变更或解除均应书面形式签订, 双方必须切实执行合同,承担保密义务。保密合同书应明确以下责任:

(一)保密内容、范围和时限;

(二)允许中心内部使用范围、用词、数量;

(三)违约或因此而造成损失的处理与仲裁。

第四条 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维护委托单位/个人的知识产权,不得非 法占有、使用或者向他人披露、转让委托单位/个人的科技成果。除以下人员和机构外,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合同保守一切与委托单位/个人知识产权有关 的秘密,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委托单位/个人的科学技术秘密。

(一)委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明确指定的人(或机构);

(二)法律、法规允许的第三方(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部 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等);

(三)具有管辖权的专业检查组织。

第五条 中心工作人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本规定进行备案;

(二)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办理知识产权相关业务;

(三)不得同时在其他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机构从事同质业务;

(四)不得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五)不得承办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 人的委托;

(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六条 中心要遵守回避制度,不得承担参与委托项目的知识产权请求,在 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时,也要回避与委托项目或成果有关的专家。

第七条 在实施知识产权服务过程中,如发现有关秘密可能泄露或已经泄露 时,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事后应按有关 规定上报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及时查处泄密事件,对于违反者取消服务资格;触 犯有关法律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设立专柜,妥善保存知识产权委托项目档案材料。

第九条 中心使用计算机存贮、传输、处理知识产权业务相关资料(信息), 应按照保密有关法规、规定采取相应保密技术措施,其涉密的计算机信息载体, 应按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视同保密文件、资料进行管理。涉密信息不得在公共信息网传输。